國際可再生能源立法體系考察比較及啟示研究
中國網/中國發展門戶網訊 大力發展可再生能源,是我國調整能源結構、建設新型能源體系的主戰場,是實現高質量發展、碳達峰碳中和目標的必然選擇。當前我國可再生能源保持穩步增長的良好勢頭,截至2024年底,我國光伏和風電總裝機規模突破14億千瓦,提前6年實現2030年風電、太陽能總裝機容量達12億千瓦的目標。與此同時,“重建設、輕效率”“重規模、輕技術”“重補貼、輕市場”等現象依然存在,除供需結構、資源稟賦、產業周期等,還存在制度規范不清晰、行業監管不健全、權責管理不明確等體制性因素。究其根本,我國可再生能源立法體系分散、效力不強、銜接缺失,未能及時跟上產業發展快軌。隨著氣候目標的日益強化、技術的快速進步及能源安全新舊風險交織,高比例可再生能源系統受到各國的高度重視,被廣泛認為是引領全球能源體系變革的主體,美國、歐盟、德國、日本等都把可再生能源專門立法作為保障能源戰略推進的重點任務,進行了豐富實踐。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2025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以下簡稱《能源法》)正式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以下簡稱《可再生能源法》)立法修訂工作也正在積極推進中,借鑒參考國際可再生能源立法體系的典型經驗具有現實意義。鑒于此,本文系統收集了58份美國、歐盟、德國、日本政府發布的可再生能源相關法律法規,從“歷史—現實—未來”的分析視角,比較總結其立法經驗和教訓,結合我國實際提出《可再生能源法》修訂相關啟示建議。具體而言,通過歷史考察,梳理主要國家和地區可再生能源的立法動機和階段特征;通過現實比較,總結當前各國可再生能源立法的主要目標和工具,以及我國存在的不足;通過未來分析,提出我國完善可再生能源法律的相關建議。
典型國家和地區可再生能源立法歷程
美國:統籌能源安全,推出多元化政策激勵和管制工具
從嚴格意義上來看,美國無專門的可再生能源單行法,但歷屆政府都重視可再生能源相關立法工作,且制定不少細分領域法案,不少地方政府也出臺明確的支持法律。其立法體系大體可分為以下階段(圖1):

起步階段(1970—1989年)。20世紀70年代,在第一次石油危機和三哩島核事故(The Three Mile Island Accident)背景下,美國政局把可再生能源作為穩定能源供給的補充措施。20世紀80年代,在通用法基礎上,美國出臺了太陽能、風能、生物質能、地熱能等相關領域一系列下位法,對技術發展和激勵措施做出詳細規定,推動可再生能源快速發展。加利福尼亞州也進行了立法探索,1978年的《太陽能權利法案》對太陽能安裝和補助進行明確規定。
強化階段(1990—1999年)。在氣候變化和海灣戰爭等因素影響下,美國在1992年頒布《能源政策法》,制定稅收優惠、技術推廣和營銷戰略等措施,旨在促進能源結構多樣化及減少進口依賴。
改革階段(2000—2019年)。21世紀初,石油危機的再次爆發,美國把能源安全作為國家安全的重要環節,先后出臺《2005年能源政策法》《國家能源獨立和安全法》(2007年)和《2009年復蘇和再投資法案》,推動美國非常規油氣強勢崛起,其可再生能源發展規模持續擴大。
凈零階段(2020年至今)。2020年以后,面對新冠疫情、經濟疲軟、能源轉型等挑戰,美國發布《2050年凈零排放長期戰略》,制定2035年實現零碳電力、2050年前實現凈零排放目標,將可再生能源作為實現能源戰略的重要因素。隨著特朗普當選為新一屆總統,美國政府撤銷清潔能源刺激政策,取消電動汽車強制令、撤銷稅收抵免,終止對大型風電場的租賃。但是,清潔能源政策同樣符合特朗普制造業回流、創造就業的“美國優先”主張,技術進步和成本降低及各州政策加持,特朗普政府更重視清潔能源的經濟效益,加強成熟技術的應用。
歐盟:緊扣時代規律,持續強化法律約束力、穩健性和協調性
歐盟能源資源匱乏、對外依存度高,發展可再生能源主要是為了實現能源戰略自主,并搶占能源轉型乃至氣候治理的國際話語權。歐盟可再生能源法律主要采用指令(Directive)的二級立法形式,其立法可總結為4個階段(圖2)。

戰略雛形階段(1990—2000年)。20世紀70年代,受石油危機事件影響,歐盟提出利用可再生能源逐步替代化石能源的構想,并在細分領域進行探索。1996年,歐盟《未來的能源:可再生能源》白皮書首次提出可再生能源行動框架,雖然并不具有約束力,但作為歐盟政策的發端,推動了一些國家在財政、上網電價、監管等方面的先行先試。
局部探索階段(2000—2008年)。這一時期,歐盟分別于2001年、2003年出臺《促進能源市場利用可再生能源發電的指令》(簡稱“可再生能源電力指令”,RES-E)和《在交通領域推廣使用生物燃料的指令》(簡稱“生物燃料指令”,RES-T)以促進可再生能源電力消費,但由于法律框架松散、約束力不強導致內部市場壁壘,可再生能源發展緩慢。2006年,歐盟發布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歐洲可持續、競爭和安全能源戰略》,確立了可持續性、競爭性和供應安全的能源戰略方向。
約束強化階段(2009—2018年)。2009年,歐盟整合《可再生能源電力指令》《生物燃料指令》兩部法律,首次出臺《可再生能源指令》(RED)單行法,采取綜合立法形式集成電力、供熱/制冷、建筑、交通等領域,正式確立了歐盟可再生能源法律框架。通過十余年實踐,歐盟于2018年修訂面向氣候行動的《可再生能源指令》(RED II),制定新的可再生能源消費目標。
深化調整階段(2019年至今)。2019年,歐盟出臺《歐洲綠色協議》,制定邁向2050年碳中和目標的行動路徑。2022年,為應對俄烏沖突的影響,歐盟出臺“REPowerEU能源計劃”,將可再生能源大規模應用作為實現能源戰略自主的三大舉措之一。2021年,歐盟“Fit for 55”氣候立法一攬子提案將2030年可再生能源目標提高至40%,并設定主要終端部門的消費目標。2023年,歐盟就新《可再生能源指令》(RED III)達成一致,將2030年可再生能源目標提高至45%。
德國:堅定能源轉型,重視法律的前瞻性、科學性和操作性
可再生能源和能源效率是德國能源轉型的兩大支柱。為改變能源長期依賴進口的困境,德國歷屆政府均高度重視可再生能源立法,因其明確的總量目標、科學的發展路徑、完善的市場機制、合理的監管措施和清晰的權責條款,被譽為世界可再生能源立法的典范,其立法歷程如下(圖3)。

起步階段(1990—1999年)。1991年,德國頒布了首個可再生能源相關法律——《可再生能源發電向電網供電法》(簡稱“電力輸送法”),規定公共電網優先引入可再生能源電力的義務,推動當時德國風電快速發展為全球第一大生產國,為后來立法工作打下良好基礎。隨著能源市場化改革,該法由于缺乏對其他種類可再生能源的規定最終失效。
發展階段(2000—2010年)。2000年,德國制定第一部專門的《可再生能源法》(EEG),明確固定上網電價制度,建立成本分攤機制,極大促進了風電、光伏、生物質能等發展,被視為當時世界最先進的單行法。這一時期,德國提出逐年遞減上網電價補貼。隨后德國先后于2004年、2009年、2012年、2014年、2017年、2021年、2023年修訂7次EEG,其突出特點在于及時修訂解決可再生能源發展實際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優化階段(2011—2017年)。隨著德國確立“棄核、退煤”能源政策路線,EEG 2012明確了總量目標制度,EEG 2014引入強制直接營銷和拍賣兩大市場整合機制,著力解決補貼成本快速增長等問題。2017年,德國EEG取消固定上網電價,創新性采用招標制度以加快市場化發展。
成熟階段(2018年至今)。近年來,德國堅持高標準的氣候行動目標,2019年修訂的《氣候變化法》首次將碳中和目標納入法律,2021年再次明確將碳中和目標期限提前至2045年。2022年全球能源危機以來,德國政府提出加速向基于可再生能源的能源系統轉型,2023年再次對EEG進行全面修訂,強調可再生能源已成為國家安全問題,確保其優先發展地位,取消光伏等領域目標上限。
日本:政策先行,立法保障,注重嚴謹性、實用性和針對性
保障能源供給是日本能源戰略的中心任務。日本能源立法緊隨能源政策框架,及時調整實施細則,再采取綜合性行動計劃,開發可再生能源是長期關注的重點。通過能源政策和法律體系的持續優化,日本在太陽能、風能、生物質能、地熱能等領域取得了顯著進步,大致可分為4個階段(圖4)。

雛形期(1970—1990年)。受石油危機影響后,日本政府先后制定實施發展新能源的“新能源開發計劃”(簡稱“陽光計劃”)“節能技術開發計劃”(簡稱“月光計劃”)“地球環境技術開發計劃”(簡稱“新陽光計劃”)等,并通過《石油替代法》成立“新能源產業技術綜合開發機構”(NEDO),促進了石油替代技術和新能源的開發利用。
發展期(1991—1999年)。1994年,日本內閣通過“新能源推廣大綱”,確立了可再生能源發展的政策框架,并于1997年出臺首部可再生能源單行法——《促進新能源利用的特別措施法》,提出支持新能源基礎設施、試驗基地及新能源汽車等政策。
調整期(2000—2019年)。2002年,日本出臺國家層面能源戰略基本框架——《能源政策基本法》,并從2003年開始每隔4年制定《能源基本計劃》,確定中長期能源發展路線。2003年,日本修訂《促進新能源利用的特別措施法》,并通過《有關電力企業利用新能源發電的特別措施法》(簡稱“新能源電力法”RPS),提出可再生能源配額制度,規定電力企業并網消納義務。2009年,日本開始實施能源全領域固定價格制度,2012年設置固定電價收購制度(FIT)以促進綠電交易,并在2016年完全開放市場化電力交易機制。
全面推進期(2020年至今)。2020年,日本政府制定了《2050年碳中和綠色增長戰略》,并將碳中和目標寫入《全球升溫對策法案》。同時,日本政府修訂RPS法更名為《關于促進可再生能源電力利用的特別措施法》(簡稱“新能源電力法”),引入上網電價溢價(FIP)制度,進一步為可再生能源發展消除政策障礙。
小結:立法工作趨向更全面、更系統、可操作
通過比較發現,美國立法較為分散、財稅政策居多,歐盟持續強化約束、聚焦終端消費,德國合理采用政府調控與市場機制,日本法律多為指導性框架??傮w看,各國可再生能源立法與保障能源安全緊密相連,緊扣國際能源市場和國內能源需求發展態勢,立法工作由細分領域轉向全領域覆蓋、由局部探索轉向國家整體部署、由宏觀框架落到微觀舉措,大致分為起步期、探索期、優化期、凈零期4個階段(表1)。
起步期(1970—1990年):主要應對石油危機沖擊,著力尋求穩定、廉價、清潔的替代能源,主要通過綜合性立法和政策,從消費層面進行促進可再生能源使用,不過20世紀80年代國際石油市場的劇烈波動,導致可再生能源發展勢頭緩慢。探索期(1990—2000年):工業革命以來化石能源帶來的溫室氣體排放問題,引起了國際社會的廣泛關注,各國開始啟動建制化的可再生能源立法,重點推動電力、交通等領域的推廣利用。優化期(2000—2018年):21世紀以來,《巴黎協定》全球性氣候治理機制的建立,推動國際可再生能源政策取向逐步從局部領域替代發展為全局系統部署,各國出臺系統性可再生能源法律,并及時修訂不適用條款或與其他法律存在沖突等情況。凈零期(2019年至今):2019年以來,全球能源轉型邁向碳中和新階段,可再生能源市場體量和投資規模屢創新高。與此同時,地緣博弈、經濟復蘇、科技革命等諸多因素疊加,各國均將可再生能源作為保障能源安全的優先事項,重點從市場改革、監管機制、簡化審批等方面,對可再生能源法律進行系統調整。

典型國家和地區可再生能源立法主要舉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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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步確立可再生能源的優先地位是主要國家和地區立法中最為典型的做法。歐盟、德國均明確規定,可再生能源是符合壓倒一切公共利益且服務于公共安全的事項,必須確保其戰略決策優先權。德國《可再生能源法》(2023)首次提出可再生能源的建設用地優先等級高于環保法律法規,有效解決與相關環境保護法規體系的限制或沖突問題。
及時更新技術細分領域
綜合考慮技術趨勢及自身基礎,及時修訂可再生能源的定義內涵,進一步調整技術領域和發展方向,以適應當前和未來可再生能源的發展趨勢。美國重點發展太陽能、光伏、地熱能和生物質能等;日本分為太陽能、風電、小型水電、生物質能、地熱能;歐盟分為風能、太陽能(太陽能熱和光伏)、地熱能、海洋能(波浪能、鹽差能、潮汐能)、水電、生物質能、垃圾填埋氣、污水處理廠氣和沼氣;德國既沿用傳統的太陽能、風能、生物質能,還增加了綠氫和儲能。
科學規劃總體發展路徑
明確規劃可再生能源總體和細分領域的發展目標。歐盟可再生能源指令歷次版本都制定了2030年消費目標,《可再生能源指令》(RED III)明確規定了供熱和制冷、建筑、工業、交通等領域的可再生能源消費目標。德國建立了可再生能源總量目標制度,明確主要時間節點的目標參考值,并對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及氫能、儲能等制定了詳盡的發展規劃,細化分階段目標和招標額度??偭恐贫群途唧w技術領域目標為政府宏觀政策調控提供了可靠依據。
加強對開發過程的系統保障
明確參與主體的責任義務。德國規定了管理部門、市場主體的權利義務與責任。日本規定不得以非正當理由拒絕電力企業線路和設備入網,而且要確保發電設備的高效運維。
合理放寬資源要素限制。歐盟提出加強對可再生能源開發所需的土地、水域和海域等要素的保障,在相關空間規劃中需明確推進可再生能源發展。德國放寬光伏設備用地限制,2022年修訂的《陸上風電法》規定到2032年德國有超過2%的土地面積用于風電開發,《海上風能法案》提出將海上風電開發列為海洋空間規劃的優先事項。
強化可再生能源消納保障。德國規定電網運營商要優先接收、傳輸和分配符合規定的可再生能源電力,以降低電廠運營成本。日本要求電力企業按照規定制定可再生電力批發計劃,經批準后保障供應。
采用多元財政支持工具。美國制定了稅收優惠、補助計劃、個稅抵免和貸款計劃等多種工具,支持企業的可再生能源應用和研發。德國設置了財政強制參與機制,提出采用一定的資金投入、財政補貼、融資支持等強制性手段,解決技術成本高、原始投入大等問題;同時,將農業光伏、漂浮光伏等項目納入招標體系,促進新型光伏系統市場化。
增加可再生能源設備和材料循環利用機制。日本規定可再生能源發電有關設備的廢棄和循環處理是從業者的義務,要求設立拆卸補助金。
加強法律實施成效的監測評估及調整。歐盟引入執行性績效指標,對主要領域行動目標進行定期考核。德國EEG 2023授權聯邦政府將定期開展法律效果評估,可根據評估結果,對招標數量控制調整、配額制定、補貼調整、資金投入等進行修改或補充。
加快可再生能源場景應用
推行先行先試創新舉措。歐盟RED III創新性提出“可再生能源加速區”概念,要求各成員國布局一批加速區(包括陸地、海洋和內陸水域),重點發展適合特定環境條件的可再生能源技術。
推動跨領域跨部門應用。在工業領域,歐盟設定了工業用能中可再生能源占比每年增加1.6%的指標。在供熱和制冷領域,德國制定2030年、2040年可再生能源供熱占比目標。在建筑領域,歐盟要求新增建筑用能可再生能源占比必須達到49%,德國提出到2045年所有建筑強制性采用可再生能源供熱網絡。在交通領域,歐盟要求到2030年減排14.5%,或可再生能源消費占比達14%。
促進新興產業發展。隨著儲能、氫能、綜合能源系統及數字化等技術發展,主要國家將相關新興產業和技術寫入法律文件。歐盟提出推動可再生能源系統集成,促進小型、分布式能源系統公平參與電力市場,采用競爭性機制開發靈活性儲能,加強綠氫在工業、化學過程及難脫碳等領域應用。德國規定了氫基儲能、綠氫電廠的招標條款,通過促進系統耦合支持綠氫發電的并網和優先供應。
持續增強市場競爭力
完善適宜的上網電價制度。歐盟實施動態電價機制,根據市場情況動態調整價格,提高需求響應效率。德國采用競爭方式確定市場溢價,將并網電價的逐月降價機制改為半年1次。日本引入根據市場價格調整的溢價(FIP)制度。
持續優化資源配置效率。德國永久取消電價中的可再生能源附加費,由國家氣候與轉型基金提供財政補貼至完全淘汰煤電,減輕電價上漲給消費者帶來的負擔。歐盟重點推動一體化市場構建,鼓勵各成員國采用統計轉移、支持方案或聯合項目等形式,建立可再生能源購電協議框架,促進可再生能源合作。
設置必要的市場監督機制。德國提出建立可再生能源裝機容量控制機制,優先在高用能地區部署開發項目,且本土公司將在未來5年免除公開招標程序。美國、歐盟均不斷完善能效和排放標準體系。
細化科技創新保障機制
歐盟RED III指令增加科技創新條款,明確提出“創新是可再生能源競爭力的關鍵”,到2030年各成員國可再生能源創新技術裝機容量至少占新增裝機總容量的5%;同時,要求各成員國在“國家能源和氣候綜合計劃”中設定公共和私營部門研發創新目標,支持熱泵、低溫工業過程等新興技術研發應用。美國通過多個法案持續加大對可再生能源技術的研發投入。德國提出加強對可再生能源技術開發利用的資金保障。
加強相關法律的銜接配套
加強與外部法律體系的協同,對沖突性條款做出了解釋和執行依據。歐盟2023年發布新版《能源效率指令》,提出到2030年歐盟終端能源消費較2020年減少11.7%,進一步減少對化石能源的依賴;2021年修訂《能源征稅指令》,推進清潔能源技術創新,取消化石能源消費的稅收抵免政策。德國2022年修訂《聯邦自然保護法案》,在保持較高生態保護標準的同時確保陸上風電快速部署。
綜上所述,美國、歐盟、德國、日本通過可再生能源立法,明確約束指導、政府管理和引導、市場調控、激勵和獎懲等內容,為產業和技術發展提供堅實保障。
我國可再生能源法律體系的國際比較
我國《可再生能源法》起步較晚,2006年正式施行,現行法為2009年的修訂版本,對相關主體責任、技術規范、價格機制、激勵措施等均作了明確規定,但顯然已不適配當前我國可再生能源“超常規增長”并由增量主體向供應主體的新階段特征。2024年11月8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解決了我國能源領域基礎性、統領性法律缺位的問題,為《可再生能源法》修訂提供根本依據。與國際做法相比,我國可再生能源立法偏向于框架性和原則性,操作性不強,其具體實施需要相關部門制定更為詳細的規章、標準和發展規劃等,且配套立法出臺相對滯后、銜接不強(表2)。

法律基礎框架設計不全面,不適用于可再生能源快速發展的趨勢。我國《能源法》明確優先開發利用可再生能源,需在《可再生能源法》中進一步細化?!赌茉捶ā诽岢龇腔茉茨繕?、可再生能源最低比重目標、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保障和綠色能源消費機制等重要制度的方向性原則,而關于可再生能源發展路徑有待深化。我國可再生能源的定義范圍相對滯后,已不適應新階段發展特征??稍偕茉吹拇笠幠0l展對綠氫、綠氨等新興技術的需求日益增加,歐盟、德國修法均作出了明確規定,而我國《能源法》對市場份額較小的新興技術有待進一步細化。法律缺少總量目標和發展路徑條款,具體規劃依靠政府部門規章政策落實,其穩定性和強制性較弱。
開發利用的系統保障條款有待加強和完善。我國《可再生能源法》對主體責任義務、財政支持等均做了明確規定,但開發利用保障還存在不足。資源要素具體規范相對抽象,對可再生能源開發所需相關土地、水域等的限制許可規定并不清晰。對于可再生能源發展最為關鍵的并網保障問題,法律指導或引導作用不強,盡管我國設置了全額保障性收購制度,但缺乏相對統一的標準體系,對于電網企業強制性義務機制不完善。隨著設備使用壽命臨近和技術持續迭代,我國風電、光伏設備將迎來退役潮,循環利用相關條款缺失。我國立法監測評估制度還不健全,未能及時有效開展立法實施效果的監測、評估和調整。
可再生能源應用場景創新條款時效滯后。我國《可再生能源法》中“推廣與應用”條款設置并網發電、太陽能系統、農村地區開發利用等規定,顯然與當前可再生能源大規模應用趨勢不匹配,而且支持新興技術發展內容欠缺,如綠氫、靈活儲能、數字技術等。
市場化機制有待健全。我國上網電價主要采取政府定價的方式,仍依賴政府補貼,市場競爭力不強。相較于歐盟、德國、日本,我國立法沒有對配額制、競拍電價、招標等機制作出明確規定。對于全國可再生能源統一大市場缺乏系統的指導規范,仍難以破除行業壟斷和區域壁壘等情況。
科技創新相關內容缺乏操作性。我國《可再生能源法》中科學技術相關條款主要為宏觀層面指導性規定,缺乏資金和要素投入保障等具體操作性內容。
與其他相關法律銜接協同不足。一方面沒有充分考慮到我國資源稟賦、經濟結構、能源結構的地域差異性,另一方面與生態保護、土地保護等可能出現沖突的情況并未做出明確界定。
啟示建議
與《可再生能源法》訂立時相比,當前我國能源體系正從以傳統化石能源為主向著以可再生能源為主的新型能源體系轉型,能源安全風險也從化石資源依賴逐步轉向可再生能源高技術供應鏈安全,有必要加快新時期《可再生能源法》的修訂工作。結合我國發展實際,借鑒典型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建議如下。
理順《可再生能源法》立法框架邏輯,更新相關概念內涵,科學論證制定可操作的路徑規劃。根據基本法《能源法》相關條款,在《可再生能源法》中進一步明確可再生能源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適應新形勢新要求新格局。以“能源安全”“綠色低碳”“可持續利用”“環境友好”等作為立法原則,在立法目的中增加“支撐實現碳達峰碳中和目標”“統籌好新能源發展和國家能源安全”等規定。結合產業發展趨勢,及時修訂可再生能源定義范圍和標準,增加綠氫、儲能等,細化太陽能(光熱、光伏)、海洋能(潮汐能、鹽差能等)技術范圍,規范生物質能開發邊界??茖W論證提出“雙碳”目標框架下可再生能源指導性目標,以及太陽能(光熱和光伏)、風電(海上和陸上)等技術領域的分階段目標。
加強開發利用過程的機制保障。正確處理可再生能源發展與生態環境保護的關系,統籌協調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納入國家規劃的開發項目給予土地、水域、海域等資源保障。制定科學合理的考核機制,完善可再生能源目標引導及消納責任權重考核機制,推動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總量目標與國家相關發展規劃的銜接。完善全額保障性收購制度,明確電網企業、售電企業和電力用戶共同承擔消納主體責任,進一步激發電力企業的積極性。增加廢舊設備拆卸和循環利用條款,明確設備拆卸和回收管理機構、責任主體及實施標準等。健全法律監測評估機制,明確法律監督和執法檢查的跟蹤監測、評估、反饋及調整機制。
推動可再生能源的應用場景創新。設置專門條款推動新興技術的應用創新,支持鼓勵有條件、有基礎地區規劃建設試點示范區,探索可再生能源技術開發、生產制造和消費應用新模式。促進可再生能源綜合能源系統建設,促進與供熱、供氣等多品種能源互聯互通;進一步明確生物質能靈活調峰作用,納入氫能、儲能及基礎設施等相關內容;細化可再生能源在工業、建筑、交通、農林等部門的融合應用路徑。
完善市場化發展機制,推動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加快推動可再生能源電力補貼退坡機制,有序實施配額制、綠電、碳交易等激勵制度,逐步實現發電平價上網。堅持全國“一盤棋”統攬全局,明確政府、企業、用戶等各方主體的權責義務,規范財政補貼、稅收、金融等宏觀調控措施,避免地區惡性競爭。
強化可再生能源科技創新保障機制。引導支持先進技術研發創新與商業化,明確關鍵技術和裝備研發、數字化、電氣化等領域資金和政策扶持條款,增加氫能、新型儲能、熱泵、多能融合等技術條款,推動可再生能源技術場景應用。確立可再生能源技術創新的收益保障制度,在政府研發投入基礎上,規范市場研發投資引導和風險防范機制,進一步引導社會資本、外國資本等。
加強與其他能源法律體系的銜接。根據《能源法》《氣候保護法》等,同步調整《可再生能源法》的相關條款,明確解決相關法律條文出現沖突情況下的指導性依據。引導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出臺更加具體的監管條例,支持行業協會制定科學規范的標準體系。
(作者:李嵐春、劉清,中國科學院武漢文獻情報中心 中國科學院大學經濟與管理學院信息資源管理系 科技大數據湖北省重點實驗室;馮威,中國科學院深圳先進技術研究院;陳偉,中國科學院武漢文獻情報中心中國科學院大學經濟與管理學院信息資源管理系科技大數據湖北省重點實驗室 中國科學院科技戰略咨詢研究院。《中國科學院院刊》供稿)







